(2014)温永行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金永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永行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伟。委托代理人杨文才。被执行人金永竟。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金永竟履行停止生产及罚款50000元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朝俊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永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7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金永竟立即停止生产并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50000元。2013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金永竟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永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即停止生产及罚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璐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