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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梁生威与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生威,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生威,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恒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梁生威因与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生威与君华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定劳动合同,约定梁生威入职君华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工作时间为固定工时制,工作时间工资为2400元/月,另有绩效工资2400元/月;用人单位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梁生威主张其基本工资为每月8000元,提交了《新入职员工情况表》复印件作为证据。该表个人情况一栏中有“税前工资总额8000元”的记载。君华公司以《新入职员工情况表》是复印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在实际工作中,君华公司支付梁生威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现金工资+补贴+通讯费”。梁生威提交的经君华公司确认的工资条显示,梁生威2012年1月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3520元/月+绩效工资1760元/月+现金工资3520元/月+补贴10元/月+通讯费200元;2012年2月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3520元/月+绩效工资1760元/月+现金工资3520元/月+补贴410元/月+通讯费300元;2012年3月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3520元/月+绩效工资1760元/月+现金工资3520元/月+补贴1460元/月+通讯费300元;2012年5月、7月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640元/月+绩效工资2640元/月+现金工资3520元/月+补贴1410元/月+通讯费300元,其中2012年7月的绩效工资实发为零;2012年6月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640元/月+绩效工资2640元/月+现金工资3520元/月+补贴1260元/月+通讯费300元;2012年8月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640元/月+绩效工资2640元/月+现金工资3520元/月+补贴1410元/月+通讯费300元。君华公司支付了梁生威2012年9月份工资5658元。梁生威与君华公司双方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梁生威主张君华公司2012年9月28日电话通知其离职,9月29日起不允许其打卡,系已经被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君华公司否认与梁生威解除了劳动关系,称因梁生威绩效考核不过关,就提出与梁生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最终协商不成,梁生威自行离岗。君华公司为此提供的《绩效考核表》打印件、2012年12月25日发出给梁生威的《通知函》、梁生威对通知函的《回复》作为证据。梁生威对《绩效考核表》持有异议,确认收到《通知函》并且进行回复。《通知函》告知梁生威因其在2012年9月28日后未到岗上班,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出勤纪律,通知梁生威收到通知后马上到岗,接受公司相应处罚。梁生威回函说在2012年9月29日、30日均有打卡,只是公司没有打印出来,并注明其在2012年9月28日接到通知去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因加班费计算、报销及补缴社保问题未解决,致协商不成,于2012年12月15日提起仲裁。梁生威提交《周六日上班人员名单表》复印件,拟证实其于法定节假日、周末、平时加班情况。该表记载梁生威双休日加班7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晚上19.5天;该表“领导证明”一栏有“马建强”的签名,右下角有“陈孝龙”的签名。君华公司确认“马建强”系其公司员工,否认“陈孝龙”系其公司员工;君华公司认为该表没有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君华公司确认其公司通过打卡和指纹考勤,并提交了《职场纪律》、《员工加班申请表》、《员工调休申请表》拟证实加班需要办理审批手续。梁生威对君华公司提交的《职场纪律》、《员工加班申请表》、《员工调休申请表》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指定君华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君华公司没有提交。梁生威提交两份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君华公司不予确认。梁生威未提交医疗检查费的证据材料。君华公司确认梁生威的监理员证留存在公司,同意将监理员证返还梁生威。梁生威以君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21020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80元;3、被申请人支付医疗检查费68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129899.75元;5、被申请人补缴5个月社保和3个月住房公积金;6、被申请人归还监理员证;7、被申请人支付报销款830元。该会作出穗劳仲案字(2012)45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21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0551.7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梁生威不服提起诉讼,要求:1、君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君华公司向梁生威一次性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拖欠工资68262元及其50%补(赔)偿金34131元。3、判令君华公司向梁生威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二个月经济补偿金、一个月代通知金33030元及其200%额外经济补偿金66060元;4、判令君华公司向梁生威支付医疗检查费680元及报销发票830元;5、判令君华公司向梁生威一次性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297.94元及其50%补(赔)偿金64148.97元;6、要求君华公司为梁生威缴纳自2011年10月、11月,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内9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9、要求君华公司返还梁生威的监理员证。10、要求君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君华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梁生威与君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梁生威主张君华公司2012年9月28日电话通知其协商离职,9月29日起不允许梁生威打卡,9月30日不让其上班,被君华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君华公司否认与梁生威解除了劳动关系,称因梁生威绩效考核不过关,就提出与梁生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最终协商不成,梁生威自行离岗;但梁生威的回函中显示梁生威确认是君华公司通知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在梁生威于9月30日未回公司上班的上班直到梁生威提起仲裁,君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管理职责,没有催告梁生威上班,且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经君华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梁生威自2012年9月30日未回君华公司上班,没有为君华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君华公司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从梁生威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梁生威每月固定收入部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现金工资=8800元,其他补贴及电话费为不固定,该8800元数额已高于合同约定的君华公司需支付给梁生威的报酬,梁生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应享有其他补贴及电话费的证据,故2012年9月的工资应以8800元为标准;君华公司已支付梁生威9月份工资5658元,还应支付梁生威3142元。梁生威要求君华公司支付上述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君华公司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从梁生威提供的并经君华公司确认的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2012年5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8月的工资结构及2012年9月应得工资计算,梁生威的平均工资为9971.25元/月(79770元÷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梁生威与君华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君华公司依法应向梁生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71.25元(9971.25元/月×1个月);鉴于君华公司未对穗劳仲案字(2012)459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定君华公司应支付梁生威经济补偿金10210元。梁生威要求支付代通知金及其20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梁生威提交的2012年9月28日《费用报销单》是复印件,君华公司不予确认真实性,梁生威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梁生威亦未提交医疗检查费的证据,故梁生威要求君华公司支付报销费及医疗检查费无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梁生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梁生威提交的《周六日上班人员名单表》有君华公司的员工签名,且原审法院指定君华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君华公司没有提交,君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原审法院采纳梁生威提交的《周六日上班人员名单表》作为加班的依据。该表记载梁生威双休日加班7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晚上19.5天,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为梁生威的加班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工资为2400元/月,因此对加班工资的计算的工资基数应以工作时间工资2400元/月为标准。经计算君华公司支付给梁生威的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总收入已超过了梁生威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因此君华公司无需再向梁生威支付加班工资。但鉴于君华公司未对穗劳仲案字(2012)459号裁决书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确定君华公司应支付梁生威加班费20551.72元。君华公司确认公司留存了梁生威的监理员证,并且同意归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梁生威可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关于梁生威要求君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要求君华公司一次性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生威加班工资20551.72元;二、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生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10元;三、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梁生威监理员证;四、驳回梁生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生威负担。判后,梁生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完全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判决显示公正。故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梁生威与君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君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住房公积金转出证明和梁生威在工作服务期间的工资条、经签字确认的考勤表等劳动证明资料;2、判决君华公司向梁生威一次性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198098.81元及其50%补偿金99049.41元;3、判决君华公司向梁生威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的待通知金38571.51元及其200%额外经济补偿金77143.02元;4、判决君华公司向梁生威一次性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拖欠的4个月工资51428.68元及其50%补偿金25714.34元;5、判决君华公司向梁生威支付医疗检查费680元及报销发票830元;6、要求君华公司为梁生威缴纳2011年10、11月,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内9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7、要求君华公司返还梁生威的监理员证;8、要求君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君华公司辩称不同意梁生威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工时制度,每周工作6天,每月至少休息4天;2012年12月25日君华公司向梁生威发出《通知函》,称:“……,因你自2012年9月28日以来,一直未到岗上班。……请你收到此函后马上到岗上班,并接受公司相应的处罚,否则本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君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解除发生在2012年12月25日,……”;二审庭审中,梁生威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2012年12月25日解除。本院认为:关于梁生威上诉请求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其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从上述《通知函》的内容来看,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君华公司并未解除其与梁生威的劳动关系。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为2012年12月25日。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其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经君华公司提出后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三,关于梁生威的工资水平问题,原审法院依照双方认可的工资表,计算为其平均工资为9971.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君华公司应向梁生威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4956.88元(9971.25元/月×1.5个月)。关于梁生威上诉请求的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其一,梁生威加班时间。原审法院采用梁生威提交的《周六日上班人员名单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每周工作6天的约定,如梁生威一周内只在周六、日中的一天上班,则应视为君华公司已支付其工资。故,结合该表,本院确认君华公司未向梁生威支付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间为:双休日加班时间为2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3天;晚上加班时间为19.5天,每晚加班4小时,但2012年7月29日、8月12日、8月26日、9月1日属于双休日加班,故梁生威晚上延长加班时间为58小时,双休日晚上加班时间为16小时。其二,梁生威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确认的梁生威的工资表,其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为8800元,应以此数额为梁生威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考虑到君华公司未按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梁生威的考勤,且双方约定每月至少休息4天,本院认定梁生威每月休息4天,上班26天。故梁生威日工资为338.46元(8800元/月÷26天),时工资为42.31元(338.46元/天÷8小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可计算君华公司未支付梁生威加班工资为:23650.19元((338.46元×23天×2)+(338.46元×3天×3)+(42.31元×58小时×1.5)+(42.31×16小时×2))关于梁生威上诉请求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审在论述中认定君华公司还应支付梁生威9月份工资31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1月和12月1日至28日期间,梁生威虽未为君华公司提供劳动,但其主张不能上班的原因在于君华公司,君华公司亦不能证明梁生威是自行离岗,双方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君华公司应支付梁生威此段时间的基本工资。而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梁生威平均基本工资为3017.14元((3520+3520+3520+2640+2640+2640+2640)÷7)。君华公司共应支付梁生威2012年10月、11月、12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为8471.2元((3017.14元×2个月)+(3017.14÷26天×21天)(梁生威2012年12月上班21天))。综上,君华公司共应支付梁生威工资为11613.2元。关于梁生威上诉请求君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其50%补偿金、拖欠加班工资的50%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200%额外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及其200%额外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50%补偿金、医疗检查费和报销费,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返还监理员证等问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梁生威上诉请求君华公司出具住房公积金转出证明和梁生威在工作服务期间的工资条、经签字确认的考勤表等劳动证明资料,系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在双方未能调解一致的前提下,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梁生威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梁生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生威加班工资23650.19元;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生威经济补偿金14956.88元;四、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生威工资11613.2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共20元,由上诉人梁生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方审 判 员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乔 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