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樊军与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026号原告:樊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某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局,被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我和被告同学王某龙是朋友,我通过王某龙认识被告的,经常一起玩,和被告也打过小牌,几百元输赢,没打过麻将。我有被告号码,但没有打过,如果玩都是通过王某龙从中传话。王某龙在2012年12月24日前两天找我借钱,我问他为何要借钱,王某龙说被告要借钱。因为都是熟人,2012年12月24日晚上,王某龙让被告去岸香咖啡拿钱的,我就将钱直接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我当天到的时候被告已经到了,王某金、王某龙、张某和一个姓秦的在打牌,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也在场。180000元有的是用橡皮筋、有的是用银行封条封的,面额全部是100元的,10000元一捆。我用黑色的手提包可以挎的那种包装钱的,牌子记不得了,被告清点后出具了借条。之后,他们还在玩牌,我先走了,看到隔壁有认识的人,就去看他们打麻将了。180000元中,我从许某、邓某明各借50000元,我家中有80000元现金。许某的钱我去他那拿的,邓某明的钱是直接给我的。我是做油漆的包工头,平时放些钱在家留着,用于工地上周转。我在王某龙家里人的公司里接活,需要他照顾,而且他也经常问我借钱,我对他比较信任,他提出借钱,我不会要他打借条或担保。王某龙的姑姑、叔叔是邓某明的舅舅和姨夫,许某是我老乡。许某是油漆包工头,邓某明是泥瓦工包工头。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樊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原告申请的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汪某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借钱,180000元是赌债,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下出具的。我和原告不认识,我的同学王某龙认识原告,原告要我打牌捧场,我和原告打过几次牌,当天在岸香咖啡赌博原告抽老千,我输掉了230000元的赌帐,原告说要我给180000元,并威逼我出具的借条。另外,借条本身有瑕疵,借条上没有写明借的是现金还是什么,不能证明借给我180000元。原告的诉状与原告两次开庭中对借钱过程的陈述都不一致,原告证人庭审前后陈述也不一致,180000元没有实际交付行为,是赌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汪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王某龙的书面证人证言。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成立,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所举证据2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2012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樊某180000元,今借人汪某。被告证人王某及王某龙分别出庭证明及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2012年12月24日当天债务形成的经过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赌债。原告申请的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庭后向法院提交的取款证据及我院与其谈话笔录中对取款经过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4日给付了被告180000元,所申请的证人许某的证言不真实,被告所举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借条所涉180000元系赌债,故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180000元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不属于合法债务,该180000元依法应向被告追缴,本院将另行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琦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