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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初字第7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森淼进出口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淼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7141号原告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艳,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森淼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森淼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天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食品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花王妙而舒婴儿纸尿裤和学步裤,共计4250箱(15750包),每包135元,价款总计2126250元。此后,被告退货100箱(400包),货款价值为54000元。被告已累计付款1884750元,现尚欠货款1875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4250箱即15750包,每包135元,共计2126250元;2、退货记录,证明被告退货100箱即400包,每包135元,共计54000元;3、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2张、农业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累计向原告付款1884750元,尚欠187500元;4、原告与天津关东栋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仓储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是由天津关东栋商贸有限公司负责物流运输;5、证人证言,证明自2012年11月初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天津关东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东栋亲自代原告给被告送货共计5次,产品为花王妙而舒纸尿裤和学步裤,送货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津京公路九园路振兴水泥厂旁,当时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开车带其进入被告的仓库,由被告工作人员指导将货卸到确定的地点,并且销售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署名分别为姜云峰、张岩。另外退货单上是由张岩签字确认。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销售单,分别由被告保存一联,该物流公司留存一联,返回原告一联。被告森淼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花王妙而舒纸尿裤和学步裤,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且多支付150元,但被告保存的销售单一联遗失,无法核实销售单真实性。2012年12月13日,被告退还原告100箱(400包)货物,价值54000元,退货部分的货款原告至今未返还给被告,因此被告不仅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货款5415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2012年11月采购入库单16页,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收到原告供货数量的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张岩的签字认可,至于姜云峰签字的单据被告不认可,因被告公司的库管只有张岩一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食品公司与被告森淼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花王妙而舒婴儿纸尿裤和学步裤,共计4250箱,即15750包,每包135元,价款总计为212625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退货100箱,即400包,货款价值为54000元。被告已累计付款1884750元,现尚欠187500元未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18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案外人天津关东栋商贸有限公司系物流公司,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该公司负责原告货物的保管和配发,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花王妙而舒婴儿纸尿裤和学步裤是由该公司负责送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东栋按照要求亲自负责将上述商品送至被告仓库,被告两位工作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综合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可以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关于销售单上的人员签字是否系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双方有争议。庭审中,被告对其中由张岩签字的销售单及退货单予以认可,并表示已支付货款。另外,被告辩称姜云峰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由姜云峰签收的销售单被告不予确认,而且被告以留存的销售单一联丢失,无法确定收货记录准确信息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银行收款回单及第三方物流公司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由姜云峰签收的第一笔货物,被告已按照其销售单所载明的收货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被告所述留存的销售单丢失导致无法核对收货情况的事实,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货物实际已由被告公司收取,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付货款1875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森淼进出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津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妍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71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