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耒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周小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刑一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8月2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耒阳市“桔园旅馆”的401房里与其朋友梁某某、伍某、廖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被接警赶来的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并举证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梁某文、伍某、廖某某、李某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多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的朋友李某明在耒阳市西关居委会下塔塘巷18号李旭光家开的“桔园旅馆”租了该旅馆的401房(步步高超市后面)。2013年5月份,李某明去广州打工后,将该出租屋交给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向房东老板李某光交了两个多月的房租。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其朋友梁某某、伍某、廖某某在其租房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被接警赶来的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朋友李某明(音同)去年在耒阳市步步高超市后面租了一间房子,他(她)们之间关系好,他就帮她换了门锁,她给了他一把钥匙。今年过年之后她去广东打工了,她租的这间房子就由他使用,同时他向房东老板交了两个多月的房租共1600多元。2013年8月7日凌晨2时许,他与梁某某、伍某、廖某某在其租房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证人梁某某、伍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周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周某某租住的“桔园旅馆”401房内与周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3、证人李某光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在他居住的耒阳市西关居委会下塔塘巷18号开了一家“桔园旅馆”,2012年12月31日李某明租了他旅馆的401房居住,房租是每月560元。2013年5月份左右,李某明去广东打工了,该租房由周某某租住使用,周某某交了两个多月的房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光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是租他房子并向他交纳了房租的人。4、电话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通话情况。5、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自制吸食毒品工具予以收缴扣押。6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1969年8月2日出生,案发时已属成年人。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对其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梁某某、伍某、廖某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梁某某、伍某、廖某某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周炎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安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校对责任人:刘娜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