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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熊秋连诉被告倪文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X,倪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熊XX,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剑,男,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倪XX,又名倪文兵,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熊XX与被告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剑,被告倪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1977年11月11日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名倪翠军,现已出嫁。原、被告结婚以后,两人难以沟通,被告对原告横加指责,这样导致双方经常吵架、相骂。被告不顾家庭基本生活开支,沉湎于赌博,使得家庭生活举步维艰,被告的这种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破坏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13年元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倪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家里经常一手遮天,骂被告和被告的母亲,原告离婚是嫌弃被告有一身的病,无法再负担生计,另被告从来不赌博,被告还是想挽救双方的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熊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中鱼口乡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3、社会保障卡,证明原告的保费是自己缴纳的。4、民政办的证明,证明原告是特困户;5、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双方处于事实分居状态;6、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7、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被告倪XX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为原告交了200元,是因为原告一直闹离婚,所以后来那100元就没有交了。对证据5有异议,被调查人被告不认识,但其证明的内容基本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并不是被告村里的,对原、被告的情况根本不了解,其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明的内容基本属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单独作证,此份证明同时有三个人在上面签名,其形式不合法,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倪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县中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告现身体有病。经原告熊XX质证无异议。对被告倪XX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1977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名倪翠军,现已成家。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原因,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08年2月(农历)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果。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虽结婚多年,但由于性格差异而发生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从2008年外出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沟通甚少,原告二次起诉离婚未果,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彼此未尽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放弃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另因被告身体有病,原告愿意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认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无悖于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XX提出与被告倪XX离婚,准予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倪XX所有。二、原告熊XX给付被告倪XX经济帮助费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涓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