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女,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晏某某在被害人易某某家吃午饭后上洗手间路过餐厅时,见凳子上放着一件衣服,凳下有一个纸包,猜想可能是一包钱,便趁无人之际捡起来放入自己口袋回到家中,打开经清点共计人民币6964元。当天晏某某在迫于易某某要报警的情形下,向易某某承认是自己偷了钱并归还6200元。案发后晏某某家属又退还700元给易某某。2、2013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晏某某从被害人刘某某与其丈夫何某某的对话中得知她家的钥匙放在客厅柜子里。当天下午3时,晏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刘某某家客厅,从柜子里拿出钥匙开门进入房间,盗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然后锁好抽屉及房门并将钥匙放回原处,回家后将钱藏在衣柜中。当天晚上20时,刘某某告知晏某某她已报警,并质问她是否拿了钱,晏某某害怕便承认偷钱一事并返还被盗现金2800元。综上,被告人晏某某盗窃2次,共计人民币97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晏某某在案发后已将赃款退回给被害人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易某某、刘某某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晏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积极退赃并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晓凌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