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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樊雅兰与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雅兰,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樊雅兰。被告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辉,总经理。原告樊雅兰与被告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雅兰诉称,2012年8月至9月,被告因生产新能源产品缺乏资金,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6个月后返还本利。2013年2月23日,原告领取被告利息600元。现被告人去楼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在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28号四楼设立了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向原告等人宣传其生产新能源空调产品。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8月30日、9月18日先后3次与原告樊雅兰订立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继辉的私人印章。在3份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均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分期向原告还款,协议期满后借款全部还清。协议违约条款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条款单方面解除协议均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按本协议借款资金的5%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其开设的南通分公司已人去楼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及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庭审中,原告鉴于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不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被告及被告南通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樊雅兰签订了借款合同,收取了原告提供的借款40000元,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樊雅兰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吉林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诉讼收费账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顾 彬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童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