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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清莉、李明哲、通话时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朱清莉,李明哲,通化市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7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负责人臧瑞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女。被告朱清莉,女,53岁,汉族,梅河口市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李明哲,男,54岁,汉族,梅河口市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通化市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丽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成,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清莉、李明哲、通化市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诚汽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通化市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刘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清莉、李明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清莉、李明哲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清莉、李明哲为其从被告长诚汽贸处购买吉EH90**宝马X5汽车向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692,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并以其购买的该车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清莉、李明哲偿还了21期后,开始拒绝还款,被告长诚汽贸替被告朱清莉、李明哲垫付了150,0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截止2013年9月23日欠本金115,025.09元,利息2,275.68元,罚息4,130.35元,本息合计121,431.12元,要求被告朱清莉、李明哲给付欠款本息合计121,431.12元及该借款偿还时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长诚汽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行使吉EH90**宝马X5汽车的抵押权。被告朱清莉、李明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长诚汽贸辩称,1、对欠款数额及利息、罚息没有异议,2、吉EH90**宝马X5车辆是被告朱清莉、李明哲从我公司贷款购买的,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与原告有协议,我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17日垫付4次共156,000.00元车辆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合同已到期,截止2013年9月23日欠本金115,025.09元,利息2,275.68元,罚息4,130.35元,本息合计121,431.12元,要求被告朱清莉、李明哲给付欠款本息合计121,431.12元及该借款偿还时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长诚汽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行使吉EH90**宝马X5汽车的抵押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清莉、李明哲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9月16日,被告朱清莉、李明哲于2012年8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欠贷款本金115,025.09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95‰,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长诚汽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诚汽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将贷款692,000.00元发放给被告朱清莉、李明哲。被告长诚汽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3、托欠本金、利息、罚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3日欠本金115,025.09元,利息2,275.68元,罚息4,130.35元。被告长诚汽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4、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行车证四张,证明吉EH90**号车辆已抵押给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被告长诚汽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长诚汽贸主张已替被告朱清莉、李明哲垫付车辆贷款156,000.00元及公证费708.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垫付票据五张,证明长诚汽贸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17日垫付4次共156,000.00元车辆贷款及公证费708.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清莉、李明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诚汽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诚汽车贸提供的证明,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清莉、李明哲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清莉、李明哲为其从被告长诚汽贸处购买吉EH90**宝马X5汽车向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692,000.00元,并以该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95‰,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长诚汽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于2013年9月16日期满。截止2013年9月23日欠本金115,025.09元,利息2,275.68元,罚息4,130.35元,本息合计121,431.12元。在庭审诉辩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朱清莉、李明哲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1,431.12元及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长诚汽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朱清莉、李明哲哲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1,431.12元,被告长诚汽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诚汽贸认为已垫付贷款156,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朱清莉、李明哲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朱清莉、李明哲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其没有依约履行,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清莉、李明哲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诚汽贸为被告朱清莉、李明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长诚汽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诚汽贸主张垫付欠款156,000.00元,对其垫付欠款部分,可另案告诉。另外,被告朱清莉、李明哲用吉EH90**号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对吉EH90**号车辆享有抵押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届时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莉、李明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借款本金115,025.09元,利息2,275.368元,罚息4,130.35元,计121,431.12元(截止2013年9月23日)及至该借款偿还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95‰,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通化市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朱清莉、李明哲届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田旭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