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2年5月3日出生。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徐忠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现代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持刀将被害人郭×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左侧胸背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李×有对被害人赔偿的悔罪表现,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李×系初犯,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现代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持刀将被害人郭×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左侧胸背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李×砍伤的事实。2.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左侧胸背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于2013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书证,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郭×砍伤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志刚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