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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美媛与郑伟、蒋偲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媛,郑伟,蒋偲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杨美媛,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偲偲,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美媛与被告郑伟、蒋偲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其、熊顺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微担任记录。原告杨美媛的委托代理人邓斌、李萍,被告蒋偲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媛诉称,被告蒋偲偲系原告之女,被告郑伟与被告蒋偲偲曾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郑伟以其要建敬老院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遂将其在邮政银行的贷款200000元借给被告郑伟,由郑伟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郑伟仅偿还了21298元。2013年5月,被告郑伟与被告蒋偲偲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郑伟负责偿还欠原告的债务。但被告郑伟并未依约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伟的借款合同;被告郑伟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0241.46元;被告蒋偲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偲偲辩称,本案借款虽然是发生在被告蒋偲偲与被告郑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借款全部由郑伟对外用于投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郑伟亦承诺由其个人偿还,因此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郑伟一人偿还,被告蒋偲偲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伟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催款太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美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郑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郑伟与被告蒋偲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被告郑伟偿还,其中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郑伟按照邮政储蓄银行的规定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3.离婚证,拟证明被告郑伟与被告蒋偲偲于2013年5月27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出具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应还款明细;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双拥路支行出具活期明细,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分别还款2200元、9100元、4999元和4999元,合计21298元;6.说明及蒋文腾身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拟证明原告给付给被告郑伟的200000元系原告与原告之夫蒋文腾的银行借款;7.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郑伟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蒋偲偲表示无异议。被告郑伟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偲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美媛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6,经本院审查认为,此3组证据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与证据2能相互呼应,足以证明被告郑伟在原告处的借款源于原告夫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贷款;对证据7,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短信联系人“凯爸”的身份不明确,无法确认系本案被告郑伟,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伟与被告蒋偲偲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杨美媛系被告蒋偲偲母亲。2012年4月5日,被告郑伟称欲在家乡浏阳市普迹镇投资兴办敬老院,但因其短缺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今欠到,杨美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属银行代款(应为‘贷’字,系笔误),连本带利5年还清,郑伟,2012.4.5。”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原告的丈夫蒋文腾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曾签订了额度为800000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邮政银行借款200000元,并将此借款转借给了被告郑伟,至此原告方履行了借款给被告郑伟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郑伟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参照原告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由被告代为偿还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双方借款期限和利率也依照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合同计算,被告郑伟按月向户名为蒋文腾的邮政银行贷款卡中打款,以这种方式偿还原告的欠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既被告郑伟在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应当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利息,2013年4月份至借款期间届满前,被告应当按月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据此约定,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郑伟共计应偿还的利息为18994.99元,2013年4月份后每月应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4949.8元(除2017年4月应还额为4951.19元)。借款利率在年利率的基础上计算浮动利率,借款当时年利率10.35%,若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在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率。借款后,被告郑伟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了2笔4999元,2013年3月27日偿还了9100元,2013年4月20日偿还了2200元,共计21298元。因此,在2013年3月前,被告郑伟已经支付应付的利息18994.99元,2013年4月后被告郑伟支付了2303.01元利息。2013年5月27日被告郑伟与被告蒋偲偲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郑伟所欠原告债务由原告按邮政银行贷款方式按月分期偿还,若未依约偿还,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郑伟投资经营的浏阳市乐居堂农场进行了财产保全。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郑伟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伟依约应当按月偿还欠款,然被告郑伟在借款后,仅偿还了4笔共计21298元,偿还的欠款仅占应履行义务的极小部分,且已经有多期还款逾期,应当认定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将其在邮政银行的贷款转借给被告郑伟时,双方约定由被告郑伟按照邮政银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按照原告与邮政银行的合同约定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蒋偲偲与被告郑伟曾系夫妻关系,虽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然双方在离婚时明确表示上述债务由被告郑伟承担,且原告亦知悉此协议内容,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蒋偲偲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蒋偲偲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美媛与郑伟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美媛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郑伟已支付利息2303.01元应予核减);三、驳回杨美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020元,由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 其人民陪审员  熊顺中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