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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贾新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7月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7时50分,贾某某驾驶牌号为豫UI138**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路与红旗街交叉处,被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档案编号为X。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银太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韩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