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国峰诉陈道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峰,陈道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94号原告:张国峰。被告:陈道玉。委托代理人:陈小马,系被告陈道玉弟弟。原告张国峰诉被告陈道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峰、被告陈道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安排工人为其建造房屋,经结算工程款为11000元,后双方因建造房屋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西林派出所经西林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后被告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辨称:只同意支付7000元。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力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给付建造房屋工程款产生纠纷。2013年6月7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派出所经西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上述工程款。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被告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工程款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只同意支付7000元”与上述理由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峰建造房屋工程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道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钱鸿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