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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万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9时55分,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白水路驶往城西路方向,途经云和县城西路城西大桥北端桥头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75.3mg/100ml,执法交警立即将其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96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侦查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陈某甲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时的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陈某甲的违法记录查询表》、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