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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四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骆小秀诉被告崔战茹等三人侵权纠纷一审民事纷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小秀,崔战茹,李淑娟,李小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四初字第137号原告骆小秀,女。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战茹,女。被告李淑娟,女。被告李小娟,女。原告骆小秀诉被告崔战茹等三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长子李康焕(系被告崔战茹丈夫)于2013年农历正月20日在灵宝阳平金矿遇难身亡。后经被告及村干部与对方交涉洽谈业主共赔偿死者家属650000元。然而被告将此款独自控制,不管原告的死活。现要求被告支付168386元。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郜XX的笔录,证明郜XX参与调解,当时赔偿65万元,给原告1000元,给死者弟弟李全战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查李**、任**的笔录,证明原告长子李康焕死亡后赔偿65万元,以及李康焕的家庭成员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长子李康焕(系被告崔战茹丈夫,被告李淑娟、李小娟父亲)于2013年农历正月20日在灵宝阳平金矿打工遇难身亡。后经被告崔战茹及村干部与雇主交涉洽谈雇主共赔偿死者家属650000元。被告崔战茹给原告1000元,给死者弟弟李全战2000元,被告崔战茹将余款独自掌管。原告为讨要自己应得的赔偿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683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崔战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卡号6228482078057898276上的存款28880.75元予以冻结。另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子李康焕(已死亡),次子李XX女儿李X。本院认为:原告的长子李康焕死亡后获得赔偿款65万元由被告崔战茹独自掌管,被告崔战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获得自己应得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得的财产权益有: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5032.14元/年×6年÷3),剩余部分620834.22元(扣除丧葬费17101.5元和被告给李全战的2000元)原告和三被告应当均分,原告应得155208.56元,原告骆小秀应得的份额共计165272.84元,扣除被告崔战茹已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骆小秀实际应得的份额为16427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战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小秀人民币164272.8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崔战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彦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呼延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