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翁民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XX与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4527号原告陈XX,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翁牛特旗。被告于XX,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陈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艳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结婚,于2013年10月10日在翁牛特旗乌丹镇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婚生女儿于X现年两周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辄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使原告心理上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痛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于X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建康成长,被告每月收入五千多元,原告没有固定的生活收入,经济条件不如被告优越。在财产上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在共同财产电焊机一台、气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于XX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自从2012年冬季原告长期上网聊天以后,经常夜不归宿,对于孩子和家务不闻不问,还无辜找茬同答辩人发生口角。但答辩人为了孩子一再容忍,现在原告的行为变本加厉,最终导致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答辩人婚后生育一女儿名叫于X,孩子出生以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答辩人外出打工挣钱维持生计,原告上网聊天不照顾孩子时就把孩子放在原告的父母家,由孩子的姥姥姥爷照顾,所以孩子自小跟随原告的父亲母亲,与原告的感情非常深厚,孩子和原告共同生活更利于其建康成长。三、答辩人与原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上诉财产都被原告拉回了娘家,答辩人请求依法予以分割。而原告诉称的电焊机一台、气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并不存在,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借裴海亮2万元,请求予以分担,而原告诉称的借她母亲2万是原告捏造的,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母亲借过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枚,证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枚,证明我欠裴海亮2万元的事实;2、证人裴海亮出庭作证的证言,裴海亮称被告欠我钱,2012年五月节前后于XX打电话借了我5000元钱,他说借钱用来买煤,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妻子从家里走了以后被告于XX又向我借了5000元,2013年6月份左右,于XX借了5000元,说是要买房子。2013年10月份于XX又借了5000元,借钱要去找原告。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借的钱我都不知道做什么了,被告始终没和我说借钱的事。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材料,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因原告不认可,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孩于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电焊机一台、气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庭审时原告只要求分得电脑一台,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在被告处,其余均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第二,双方婚生女孩于X已满二周岁,因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于X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按照当地生活水准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第三,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共同财产有电焊机一台、气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在庭审时原告只主张分得电脑一台,本院综合考虑财产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等方面,原告要求分得电脑一台,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冰箱和洗衣机均在原告处,电视机一台在被告处,被告应返还。被告称双方借裴海亮2万元,因原告不予以认可,债权人裴海亮可持借据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于XX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于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三、双方共同财产电焊机一台、气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五、原被告各自衣物行李自带。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