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兖州市兴隆庄镇巨王林村加油站附近时,二人驾车追赶李某。在追赶过程中,王某持钢管将被害人李某头部砸伤。经认定,李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宋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12月25日主动到兖州市公安局堡子派出所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证人田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王某、宋某供述、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兖)鉴(临床)字(2012)39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宋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宋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二人赔偿其物质损失共计35000元,李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对王某、宋某进行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25日,兖州市公安局经初查后,认为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为寻衅滋事案件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7年12月21日,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84年3月15日。(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宋某先后于2012年12月18日、12月25日主动至兖州市公安局堡子派出所投案。(4)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宋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二人赔偿其物质损失35000元,李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对王某、宋某进行处罚。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王某因感情问题打了李某。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23时50分许,其骑摩托车行驶至兖州市兴隆庄镇巨王林村南50米处路右侧时,有两人乘一辆摩托车尾随其摩托车,坐车的人用棍状物朝其头部砸了一棍,后又用棍状物向其掷击未中后逃离。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因感情问题,产生了要教训李某的念头,遂于案发当晚准备铁管,约集宋某后,乘坐宋驾驶的摩托车尾随李某至巨王林村加油站附近,持铁管抡砸李某后逃离。(2)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晚,王某给其打电话,要其骑车带他回家。其遂驾驶钱江125型摩托车接王某行至兖州市兴隆庄镇巨王林村,王某下车从路边大棚拿了一根半米长铁管。二人继续行至巨王林村西大路时,王某要其尾随一骑天虹90摩托车的男子,说因前几天该男子骂过他。其遂追赶该男子至巨王林村加油站附近时,王某从摩托车上用铁棍砸该男子头部一棍后离开。5、鉴定意见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兖)鉴(临床)字(2012)3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6、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照片辨认,李某辨认出10号照片的人即为案发时对其实施殴打的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