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雷其州、徐雯芳与卓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其州,徐雯芳,卓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01569号原告:雷其州,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徐雯芳,女,住安徽省广德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启友,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马毅洲,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公司职工。原告雷其州、徐雯芳诉被告卓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其州、徐雯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和被告卓启友、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其州、徐雯芳诉称:2013年6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卓启文驾驶皖PXXX**小客车,在邱村镇白云村赵村乡村公路边和村民余广达南杂店前交叉路口掉头时,与行人雷祖涵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雷祖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广公交认字(2013)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启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皖PX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卓启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雷祖涵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方巨大伤害,依法计算各项损失215551元,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现要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155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002元(每天111.34元×3天×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卓启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额外已赔偿了9.5万元,其余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德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亦正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最高赔偿8万元,加上交强险11万元和抢救费309元,我公司愿意承担190309元。另,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民工标准计算,三人三天计算无异议。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及家庭机构状况表,证明:原告方身份及亲属关系;2、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3、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尸检报告(均系复印件),证明:雷祖涵死亡的事实;4、车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5、被告卓启友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卓启友的身份;6、皖PXXX**小客车的行驶证、被告卓启友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皖PXXX**小客车车主是被告卓启友,且卓启友是合法驾驶;7、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PXXX**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码证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9、医药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受害人开支的事实。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卓启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已支付给原告方9.5万元赔偿款,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该协议无异议,付9.5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额外补偿款,在原告应依法获得的赔偿金之外,法律规定其要赔偿的还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法庭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审核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9号证据,二被告质证时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卓启友提供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雷其州、徐雯芳系死者雷祖涵(2011年6月14日出生)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6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卓启友驾驶皖PXXX**小客车,在邱村镇白云村赵村乡村公路边和村民余广达南杂店前交叉路口掉头时,与行人雷祖涵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雷祖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雷祖涵死前抢救费309元。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广公交认字(2013)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启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皖PX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卓启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方就死者雷祖涵死亡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卓启友驾驶皖PXXX**小客车,在邱村镇白云村赵村乡村公路边和村民余广达南杂店前交叉路口掉头时,与行人雷祖涵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雷祖涵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卓启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雷祖涵死亡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雷其州、徐雯芳作为死者雷祖涵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雷祖涵因死亡所致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因上述肇事车已在被告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其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即广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至于死者雷祖涵死亡具体损失的确定,法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2、丧葬费20320元;3、交通费,该项赔偿,法庭结合本案实际酌定400元;4、误工费1002元(每天111.34元×3天×3人);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医疗费309元,合计21525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9元。余款10494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卓启友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可免赔20%,即应该赔偿80000元,余款24942元由被告卓启友负责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90309元,被告卓启友赔偿24942元。另被告卓启友辩称中称:其已支付原告方9.5万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雷其州、徐雯芳190309元。二、被告卓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其州、徐雯芳24942元。三、驳回原告雷其州、徐雯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卓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卢明朗人民陪审员 林若水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诚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