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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贵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D×××××重型自卸货车,沿邬岗至周圩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大庙镇金星石英砂厂大门南侧向东左拐弯时,与对向黄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当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归案情况说明、凤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2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报医电话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薛某、房某、蔡某、姚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凤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凤泉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