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晶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晶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兴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平山丽山路民企科技园3栋5-6楼,组织机构代码:27935396-1。法定代表人:许天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秀峰,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福安路鑫豪第一工业区第2栋三楼A,组织机构代码:777161233。法定代表人:姚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邬建军,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瑞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瑞晶公司、兴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晶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兴泽公司发送一份《企业询证函》对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货款进行确认。兴泽公司收到该函件后,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人民币596230.7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另瑞晶公司提供了两份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5日和2月23日的《送货单》及2012年4月的《对账单》以证明瑞晶公司在2012年期间继续向兴泽公司供应了货物。兴泽公司对2012年1月和2月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批货物的货款已包含在2012年4月23日对账所确认的货款之中。2012年4月的《对账单》没有加盖兴泽公司印章,显示有人员签名确认,兴泽公司对该份《对账单》不予认可,瑞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另查明,兴泽公司曾开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编号为1040953004935577、收款人为瑞晶公司的中国银行支票。该支票由瑞晶公司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西X公司。根据中国银行出具的《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对账单》显示兴泽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支出15万元,收款人为西X公司,凭证编号为1040953004935577,用途为货款。瑞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兴泽公司向瑞晶公司支付货款688355.74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兴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瑞晶公司、兴泽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兴泽公司收到瑞晶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定向瑞晶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计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货款数额,瑞晶公司、兴泽公司已通过《企业询证函》的方式进行了确认,能够证实计至2011年12月31日,兴泽公司的应付货款数额为596230.74元。瑞晶公司主张在该次对账之后继续向兴泽公司交付有货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兴泽公司对瑞晶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2月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兴泽公司辩称该批货款包含在《企业询证函》确认的货款数额中,但瑞晶公司、兴泽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确认货款时,在相应的《企业询证函》中明确了所核实的货款计至2011年12月31日。因此瑞晶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之后向兴泽公司所供应的货物,相应的货款不应计算在该次对账所确认的货款中。兴泽公司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瑞晶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因瑞晶公司未能提供在《对账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不能证实该《对账单》与兴泽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兴泽公司拖欠瑞晶公司货款的依据。综合瑞晶公司、兴泽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货款及2012年1月和2月送货情况,兴泽公司应付货款数额应当认定为601950.74元(596230.74元+1820元+3900元)。关于兴泽公司辩称其已于2012年8月向瑞晶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货款的意见,其提供的由银行出具的《中国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支票复印件、《对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兴泽公司向瑞晶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且该支票已由瑞晶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实际兑付相应的款项。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兴泽公司已向瑞晶公司支付了该15万元。瑞晶公司虽主张该15万元未包含在《企业询证函》确认的货款之中,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瑞晶公司支付该15万元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15万元应当从对账确认货款中扣除。因此原审法院对兴泽公司该项答辩意见应予采纳,瑞晶公司应收货款数额应当认定为451950.74元(601950.74元-150000元)。瑞晶公司要求兴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瑞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存在明确约定,则瑞晶公司要求兴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兴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晶公司支付货款451950.74元;二、驳回瑞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5元,由兴泽公司负担6673元,瑞晶公司负担5102元。上诉人瑞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兴泽公司支付瑞晶公司货款688355.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罔顾瑞晶公司合理的解释理由及申请调查请求,错误认定兴泽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开具15万元现金支票的行为系独立的还款行为。事实上兴泽公司的此次支付行为只是履行其之前的票据义务,因为其于2011年11月30日向瑞晶公司开具的汇票不能兑付,瑞晶公司收到此票据后即背书给西X公司,而后者在票据到期后向出票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告知此系不能兑付的缺款汇票。瑞晶公司获悉此情况后即督促兴泽公司另行于2012年8月14日向西X公司支付了上述15万元的现金支票。兴泽公司狡辩此笔15万元款项是独立的还款行为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兴泽公司已偿还了此部分欠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疏于行使职权,拒不调查影响事实认定的重要事实,且无理拒绝瑞晶公司的取证申请,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三、瑞晶公司已提交了对账单等证据,根据普通人的交易习惯及瑞晶公司与兴泽公司之间一贯的交货及结算做法,已足以认定兴泽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月、3月和5月收货并尚未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采纳兴泽公司的辩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兴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一、瑞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2月23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了订单号为XYRJ-110719-2,货物品名为200W电源,数量为150。瑞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XYRJ-110719-2订单传真件,载明订购200W电源1000个,单价为260元(含17%税)。兴泽公司在一审质证中对该订单以没有原件核对为由不予确认。瑞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4月份对账单,载明2012年4月26日的送货情况,订单号分别为XYRJ-110719-2和XYRJ-111008-3,其中XYRJ-110719-2订单项下的货物为200W电源,单价为260元。在客户确认回签处有“本月数量已核对!朱某某”的签字。兴泽公司在一审质证中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代理人陈述不清楚签字人员是否为兴泽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朱某某的社保购买情况,该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显示2012年1月至6月期间,兴泽公司为朱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缴交明细表发表意见,瑞晶公司认可该缴交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称该缴交明细表可以证实朱某某是兴泽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签收的对账单应予以确认。兴泽公司对缴交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瑞晶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并未在兴泽公司的社保单中,证明兴泽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二、瑞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张兴泽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出票、收款人瑞晶公司、金额为15万元的0010006320095781号的中信银行深圳振华支行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30日。瑞晶公司主张其将该张支票背书给西X公司后,西X公司承兑该支票时被银行退票,经协商,瑞晶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重新开出一张1040953004935577号的中国银行支票,因此1040953004935577号中国银行支票实际兑付的15万元实为2011年11月30日被退票的承兑汇票应支付的款项,而该款项未计入《企业询证函》所列款项中扣除。本院依职权向中信银行深圳振华支行查询0010006320095781号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和承兑情况,中信银行深圳振华支行回函称该汇票已于2012年6月14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退票,故无法查询该票的票面信息、付款情况和背书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回函发表意见,瑞晶公司该对回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并称该汇票的退票情况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兴泽公司之所以另行开具支票并支付15万元,正是为了履行该汇票的债务。兴泽公司对该回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该回函不能证实其未付款。三、瑞晶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一份由西X公司经办人朱伟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了西X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5日,西X公司收到瑞晶公司背书的1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3/20095781,出票人兴泽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31日,西X公司去银行进账该汇票时,因兴泽公司账户上没有钱无法按时进账,西X公司当时实际没有收到该笔15万元。此后,朱伟和瑞晶公司姚磊多次前往瑞晶公司沟通催要,瑞晶公司相关人员态度较好,但就是不付款。直到2012年8月初,兴泽公司终于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要求收回原来的商业承兑汇票,重新开具现金支票(即以商票换支票)。朱伟和瑞晶公司协商后同意朱伟用商业承兑汇票换回的等额现金支票将由瑞晶公司直接背书给西X公司。朱伟亲自到兴泽公司交回了商业承兑汇票换得15万元现金支票,并立即赶往瑞晶公司,瑞晶公司办理背书手续后,西X公司财务人员于2012年8月13日到银行进账,才算真正收到该笔货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情况说明》发表意见,瑞晶公司陈述提交该说明是为了证明因汇票兑付不能而采取用支票代替支付的方式,所以兴泽公司称2012年8月13日支付的15万元是额外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兴泽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西X公司是瑞晶公司的供货商,双方存在密切关联性,西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且西X公司收到了15万元,证实兴泽公司支付了该款项。西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商业承兑汇票还给了兴泽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兴泽公司作为买方,应付卖方瑞晶公司的货款金额;二是兴泽公司已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瑞晶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依据《企业询证函》认定的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兴泽公司尚欠货款596230.74元、2012年1月货款1820元,但主张原审法院对2012年2月货款认定有误、未认定2012年4月对账单有误。本院认为,2012年4月对账单上有朱某某的签名确认,经查询,兴泽公司在2012年1月至6月期间为朱某某购买社保,在兴泽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代买社保情况下,本院依据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明细单认定朱某某为兴泽公司员工,朱某某在2012年4月对账单上的签字为职务行为,即代表兴泽公司确认了对账单内容。依据该对账单,兴泽公司尚欠瑞晶公司2012年4月货款51305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瑞晶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23日送货单显示当日向兴泽公司交付200W电源150pcs,虽然送货单上没有货物单价,但该送货单对应的XYRJ-110719-2号订单记载该货物的单价为260元,2012年4月对账单也记载XYRJ-110719-2号订单项下货物的单价为260元,因此2012年2月23日送货单货物金额应为39000元(150×260元)。原审法院对该月货物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兴泽公司尚欠瑞晶公司货款总额为688355.74元(596230.74+1820+39000+51305)。关于争议焦点二,兴泽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8月13日出票、金额为15万元的1040953004935577号中国银行支票已实际兑付,该15万元应作为已付货款扣除。瑞晶公司则称兴泽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出票、金额为15万元的0010006320095781号中信银行深圳振华支行商业承兑汇票在2012年6月被退票后,兴泽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重新开具了1040953004935577号中国银行支票,因此该支票兑付的15万元实为支付0010006320095781号中信银行深圳振华支行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债务。本院认为,瑞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兴泽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出票、金额为15万元的0010006320095781号中信银行深圳振华支行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经查询于2012年6月14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即该汇票未实际承兑,兴泽公司未实际支付该15万元。而《企业询证函》是瑞晶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发出,此时0010006320095781号中信银行深圳振华支行商业承兑汇票尚未被退票,瑞晶公司关于在统计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兴泽公司尚欠货款金额时已将该汇票项下15万元扣除、该15万元未列入《企业询证函》载明的货款金额的主张是有充分理由的。瑞晶公司提交的汇票和支票、中信银行深圳振华支行的回函以及西X公司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兴泽公司依据1040953004935577号中国银行支票支付的15万元实为支付0010006320095781号中信银行深圳振华支行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债务,而该15万元并不包含在《企业询证函》载明的货款金额中,因此兴泽公司支付的15万元不能在涉案货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兴泽公司尚欠瑞晶公司货款688355.74元应予支付,瑞晶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兴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瑞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88355.74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瑞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兴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6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兴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