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龙凯平与柳州市方便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凯平,柳州市方便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龙凯平。委托代理人王桂书,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汉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方便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原柳州市方便食品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永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思,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凯平与被告柳州市方便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6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书、李汉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凯平诉称,2005年5月、6月,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680000元用于回购被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抵押查封的综合楼。原告借给被告这笔款后,由于被告与工行未能达成回购协议,2005年8月该综合楼被公开拍卖售出,但被告并没有偿还这笔借款给原告,而是以该厂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同意该厂土地转让或该厂有钱后第一个归还原告的借款,并约定该借款月利息为1.5%。原告已借款给被告,被告借到此款后既没有实现回购得该综合楼,也没有按还款保证书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借款2680000元及利息3095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月13日《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至2006年1月13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共2680000元的事实。2.(2009)柳市民一中字第47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也曾经向其他自然人借款,且被告在借款后也运用了在本案中的类似说法来否认借款事实,但中院也不予采信。虽然与本案无关,但可说明被告缺乏诚信。3.2006年9月19日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柳州市方便食品厂及李永初的函一份,证明润和公司和被告曾经提到过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也不认可润和公司的处分权利。被告辩称,被告根本没有借到原告的2680000元款项,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永初代表柳州市方便食品厂之间的借据、收条、收据、抵押证明共四份,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广西高院2008桂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06年10月18日的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及还款是有借据和收据等凭证予以证实的。该借款已经被润和公司作为支付给被告的合作款向法院提出了主张,已经将该款项作为被告应该退还给润和公司的合作款、补偿款,判决被告退还给润和公司,共计8000000元。2.工商局档案材料四份,证明被告在工商局注册资料上所盖的公章和还款保证书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3.2013文鉴字第59号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公章与行文顺序为先行文后盖章。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被告公章而无其他授权人的签字,且该公章不能证明为被告的公章,也无任何借款依据,同时该款项组成是由借款加利息构成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是被告与润和公司在2007柳市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8桂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合作款项的补偿问题,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680000元的依据,同时该函的内容所称的3000000元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80000元。而且这是润和公司因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而支付的8000000元,并没有被告的借款30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中的借据、收条、收据、抵押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对判决书、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上被告的公章是在2007年以后盖的公章,不能用2007年后用的公章来印证被告在2006年盖的公章。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其中写到:“我厂于2005年5月、6月分五次(共5次)向你借的综合楼回购款共计贰佰陆拾捌万元(¥268万元)(包括前一段的利息),由于银行不同意还款回收条件且我厂资金用量大,所以我厂暂时无法归还你的借款,但我厂保证我厂有钱后第一个还你的钱,而且最迟在我厂土地转让出去之前一定归还。这段时间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百分之一点五(1.5%)。”其中的“我厂”指的是被告,“你”指的是原告。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柳州市方便食品厂于2008年2月28日变更名称为柳州市方便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明确写明向原告借综合楼回购款共计人民币268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返还26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仅有口头陈述,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区分2680000元中本金、利息的数额,现原告主张以268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将涉及到复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方便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龙凯平支付人民币268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28元,减半收取26114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9500元,合计人民币60614元(原告龙凯平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方便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22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_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