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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金荣犯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金荣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执字第89号罪犯赵金荣。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甬宁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金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与本案同案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浙甬刑执字第30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金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金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金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金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赵金荣提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金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谢建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