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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XX与被告孙X、王X、肖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孙X,王X,肖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谭XX,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孙X,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XX,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XX,女,192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XX与被告孙X、王X、肖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家荣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被告孙X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X诉称,2012年12月王XX因病医治无效病故,被告孙X于2012年12月12日向我借款5万元,用来给王XX办丧事,该款一直未予偿还,现因王XX留有遗产,且其继承人因遗产纠纷已诉至法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孙X辩称,欠款属实,可以偿还。被告王X辩称,肖XX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孙X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孙X已将借款还给了原告。被告肖XX未作答辩。被告张XX辩称,肖XX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与被告孙X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孙X因其丈夫王XX病故办丧事所需向原告谭XX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大华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人孙X2012年12月12日。”被告孙X与王XX系再婚,被告肖XX系被告孙X之女,被告王X系王XX之女,被告张XX系王XX之母。2012年12月12日,王XX病故。被告王X、被告张XX与被告孙X、被告肖XX因王XX遗产继承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孙X偿还借款,被告孙X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肖XX、张XX偿还借款,因被告孙X借款是在王XX病故后,属于被告孙X个人借款,并非被告孙X与王XX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X、肖XX、张XX偿还借款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谭XX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谭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孙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家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董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