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力,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下午2时多,被告人何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李庄行政村高庄六组自己家里二楼,以让刘某帮忙下载手机软件为由进入刘某租住的房间,看到刘某半躺着,只穿一件肤色上衣,且领口很低,脑子一热,便使用暴力手段欲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因刘某强某反抗而未遂。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欲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当时不是想强奸她,当时脑子一热就摸了被害人,后来一清醒,就主动离开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1、被告从何某某的行为应当是强奸犯罪的中止情节,是其在被害人哭泣后,良心发现,主动中止了犯罪行为;2、何某某在现场是真心悔悟,当场说“对不起”,并给被害人200元钱,且平时遵纪守法,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认真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理此案,对自己的行为认真悔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家属表达了对被害人的歉意,并通过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患有××,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有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何某某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下午2时多,被告人何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李庄行政村高庄六组自己家里二楼,以让刘某帮忙下载手机软件为由进入刘某租住的房间,看到刘某半躺着,只穿一件肤色上衣,且领口很低,脑子一热,便使用暴力手段欲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因刘某强某反抗且哭泣而主动放弃犯罪。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甲、苏某乙、位会妞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苏某甲情况反映、刘某出具的谅解书、收到条、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欲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害人强某反抗及哭泣,而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