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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时许,宿松县经开区西区服装产业园二期建筑工地负责物料升降机的工人郑某,准备将该工地前期拆卸下来的竹片捆回家当柴火烧,被工地管理人员孙某、刘某乙发现,孙某问郑某为何要捆工地上的竹片,郑某及其丈夫葛某解释说是捆没有用的竹片,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孙某与葛某互扔砖头,郑某看到后上去准备揪扯孙某,被孙某用脚踹倒在工地旁边铁棚的钢管上,致郑某的腰部受伤,后郑某从地上爬起来揪住孙某衣领不放,孙某用手中的砖块朝郑某的头部猛砸一下,致郑某的头部出血。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孙某到宿松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43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齐某、葛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宿松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合肥市蜀山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石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