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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无锡隆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无锡隆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少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薛绍义,董事长。原告无锡隆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隆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自2010年至2011年12月,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9664.5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钢材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9664.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应收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以及欠款金额。证据四、排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在2012年7月18日承诺从8月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证据五、部分发票底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事实以及最后几笔款项的发生日期、金额与应收款单相一致。被告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开始通过电话下单的形式达成购销模具钢材协议。截止2011年12月,双方业务往来产生的钢材款数额为605445.56元,被告已付款495781元,剩余109664.56元未付。2012年7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排款计划书》,承诺自2012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664.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隆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09664.56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