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鄂N×××××跃进牌轻型货车,由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刁庙村方向往七湾村方向行驶至刁庙村五组路段时,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驾车超越同向左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其车右后侧部与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前车厢相挂,致左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程某某赔偿左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6100元,左某某的亲属对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和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第(2013)X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3)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领款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双世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曹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