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卖淫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为牟取利益,租赁本区惠南镇某房屋开设经营洗头房,并容留店内女服务员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3年9月25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洗头店内查获涉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裴某某及嫖娼人员张某某、王某某、施某某、丁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黄某亦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施某某和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顾某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及房屋租房协议,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