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滨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殷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他与殷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孙某。婚后感情尚可。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双方感情不和,殷某某在经济上嫌弃他赚钱不多,殷某某在生活上也没尽到妻子的义务,并猜疑他感情出轨,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他与殷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殷某某负担。被告殷某某辩称:孙某某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并且在外面有女人,但是她愿意原谅孙某某,希望孙某某改正错误,继续与她一起生活。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殷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孙某。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10月12日,孙某某具状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孙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殷某某离婚,并于当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澄滨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孙某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孙某某与殷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仍有希望和可能的。鉴于孙某某提出离婚不具备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孙某某与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孙某某已预交),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谦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顾成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