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勇,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乘坐潍坊市区环16路公交车行经胜利街风筝广场路段时,因同车乘客李某让其拿开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某追至公交车后部用拳头将李某、牟某某打伤。当该环16路公交车停下时,被告人胡某某将李某拖拉下车,并用脚踹李某。经法医鉴定,李某头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只针对特定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乘坐潍坊市区环16路公交车行经胜利街风筝广场路段时,因同车乘客李某让其拿开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某追至公交车后部用拳头将李某、牟某某打伤。当该环16路公交车停下时,被告人胡某某将李某拖拉下车,并用脚踹李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李某书面申请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2)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共汽车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因环16路公交车监控故障,无法提取当时录像。(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被传唤到案。(4)调解协议、建议书、收到条证实:经调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李某书面申请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实:2013年3月9日下午二点多,我驾驶着环16路公交车,行驶到东苑公园站时上了很多人,其中两个女孩子上了车在车厢中间站着,又上来个男的坐在了前面的座位上。我启动着车向前走,这个男的嘴里一直叨叨着什么,后面那女的说那男的手乱放,那个男的也说了些难听的,我从反光镜里看到那男的向后走,一边吵吵着,打了那女的,另一个女的他也打来,不如前一个打得厉害。这时就到了风筝广场站牌了,我就拉上手刹下车去劝架,我到后门时,就看到那个女的已经躺地下,脸上有血,我想拉住那男的,他向西快走了,我刚要打110,躺地下那女的让同伴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证人宋某某证实:2013年3月9日下午二点多,我开着环卫督查车在胜利街巡查,在胜利大街中国银行那里西行快到彩虹桥时,通过后视镜隐约有个人在向我挥手,快步走着,我开车过路口在路边停下了,胡某某小跑过来拉开车门坐上了。他问我是否回单位,我说是,他让我顺便把他捎回去,他上车后身上酒味很大,鼻子和手上还有血迹,他说在一所战友举行的婚宴上喝了不少,战友把他送上的公交车。他还说在车上有个女的说他手放错了地方,跟他吵吵,他打了那女的,还对人家说我叫胡某某来,叫他们来找我吧等等的话。我开车到单位后,他下车回了宿舍。(3)证人牟某某证实:2013年3月9日下午二点多,我跟同事李某乘坐环16路车,一名男子晃晃悠悠的上车后就摸了我同事李某腰一把,嘴里还嘟囔着什么,我在李某前边,听到李某说了句你把手拿开行吧,那人说我手放错了地方怎么着,嘴就开始不干净地骂开了,看到这样我俩就向后躲了躲,那人还是在骂些不干净的话,说我是潍坊的什么波,后来那人从座位上站起来朝我俩这边走来,嘴里还是骂骂咧咧的,李某问他想干什么,那人上来就打了李某脸上一拳,把李某打倒在车厢地板上,我上去拉架,那人朝我头上打了几拳,把我打懵了。那人又弯着腰打了李某几拳,李某脸上身上都是血了。这时车在风筝广场站牌停下开了门,那人就拽着李某右胳膊把她拖下了公交车,在车下又踹了李某几脚,李某让我赶快报警,我拿出手机报了110,那人看到我们报警,就向西跑了,我俩就追,我们看到他在彩虹桥那边跑边跟一个车招手,那车停下来他就跳上去跑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我与同事牟某某乘坐环16公交车,一名男子满嘴酒气,在后面摸我的腰,我让他把手拿开,为了躲开他就到车后门处站着。前面有一个乘客给他让了个座,他坐下后嘴里一直还骂骂咧咧的,还说“我叫胡某某”,我当时听不清,后来知道是胡某某。后来他从座位上站起来,凶到我面前,我说你想干什么,他什么也没说,上来一拳打在我的右眼下睑,当时就出血了。他接着又打了两三拳,我就倒在车上了。我同事牟某某过来拉他,结果他还打了她头上两三拳。我还没站起来,车就到了下一站,司机一开车门他就下了车,然后拉着我的右手把我往车下拽,我拼命用左手拉着扶手不想被他拉下去,他劲太大了,就把我拉下了车。不等我站起来上来就打我,我躺在地上用手挡着我的脸,他没有再打到我的脸,然后他又用脚踹我的背,到现在我的左背部还很疼。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3月9日,我喝完喜酒后坐环16路公交车回家。上车以后就听一个女的说我摸她,我就走到那女的面前打了她一拳,一下就把她打倒躺在车厢地板上了。这时车到了风筝广场那一站,车门打开后,我就下了车,又用右手抓住那个女的脚腕把她拖下了车,并告诉她“我叫胡某某”后就走了。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头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胡某某酒后乘坐公交车时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