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3)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霍发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ACW1**小型轿车,搭载一人行驶至重庆市某区一路段,先后与停在路边的渝B9N1**的面包车和渝BBZ9**的越野车擦挂,后在重庆市某国家森林公路附近被群众拦下。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并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捉获。经抽血检测,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陈某经济损失200元,赔偿黄某经济损失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指认车辆照片、呼气检测照片、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浩天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沈川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