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盛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675号原告盛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马建荣,女,汉族,系被告之妹。原告盛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198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1年大女儿马某乙出生,2000年二女儿马某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闹事,回家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2年腊月,被告患上幻想型精神分裂症,常整晚不睡觉,拿刀、棍恐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现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原告不要我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198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1年大女儿马某乙出生,2000年二女儿马某丙出生。原告盛某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向本院诉讼离婚,未经准许。原告盛某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青蛙太阳能一台,台式清华电脑一台,美的电空调一台,蓝的牌水冷空调一台,床三张,衣柜六组,沙发一套,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马建平286000元,借闫玉刚20000元,借马长征3000元,借马英刚40000元,借盛海艳7000元,欠王长明油款2000元,欠郭光华油款3500元,借城区幼儿园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财产:挖掘机一台,柳州微型车一台,小麦5000斤,冰箱一台。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债务:借盛宪峰100000元,借盛庆勇85000元,借盛会30000元,借盛东博14000元,借盛海艳12000元,欠郭光华油款115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财产:从王介泉、胡方兵、蔡思利、刘辉照、王新杰、王永国等人处收取的租赁挖掘机款共计361343元,伊兰特轿车一辆。被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债务:借马建荣475000元,借闫玉刚4000元,借马英刚1000元,借马小芳22000元,借戴松山4000元,借贾向荣10000元,借贾向10000元,借马建华11000元,借马学玉9000元,借马学礼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上述财产及债务有异议,且原、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庭对此均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若有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及债务的存在,可以另案主张。另查明,马某丙现用名为马某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照片一张、王介泉等人出具的证明一宗、马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博兴县陈户镇官闫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光盘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自愿、真实、明确的表达了“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依法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现已成年,故对其抚养问题本案不再涉及。婚生女马某丁年龄已在10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马某丁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应准许马某丁由原告抚养。同时,离婚变更的只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形式,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一方仍对子女具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马某甲依法应负担婚生女马某丁的抚养费,直至马某丁18周岁时止。陈户镇官闫村村民委员会虽出具马某甲于2010年突发脑溢血,至今留有后遗症,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证明,但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并不能因为任何理由而免除一方的抚养义务,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条件,结合马某丁的消费环境、教育状况等因素,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由被告马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台式清华电脑一台,美的电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青蛙太阳能一台,蓝的牌水冷空调一台,床三张,衣柜六组归被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主张共同财产挖掘机一辆,因双方均不知挖掘机现在何处,柳州微型车一辆双方均认为属报废车辆,伊兰特轿车一辆原告已变卖用于归还欠款,故对以上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原、被告双方若有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存在,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丁由原告盛某抚养,被告马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至被抚养人成年为止,于每年的2月1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在被告马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台式清华电脑一台,美的电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青蛙太阳能一台,蓝的牌水冷空调一台,床三张,衣柜六组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马建平286000元,借闫玉刚20000元,借马长征3000元,借马英刚40000元,借盛海艳7000元,欠王长明油款2000元,欠郭光华油款3500元,借城区幼儿园10000元,以上共计371500元。对于以上债务,原告盛某、被告马某甲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各自向债权人清偿18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