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5年8月9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收购赃物,于2009年6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1月14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梁英。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马梁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梁某租住的东阳市吴宁街道某路某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三星牌GT-I9260型手机1只,后被发现并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只窃得手机1只及人民币500余元。辩护人马梁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人民币应认定为5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吴宁街道某路某号某楼,趁梁某不备之际,溜门进入其租住处,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及三星牌GT-I9260型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得逞后被梁某发现,被告人李某遂逃离现场,后在本市吴宁街道某路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追回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诸某、张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财物入库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笔录、清点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销货凭证、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154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对于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马梁英提出盗窃的人民币应认定为500余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梁某案发后能详细陈述被盗财物情况,证人张某、杨某也证实被害人梁某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时即陈述被盗人民币1000余元,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其盗窃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其供述不足采信,故公诉机关按被害人陈述的财物认定事实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马梁英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有,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梁英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