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16)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兵,张考书,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兰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董红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011号原告王海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考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月巧,女,。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机构代码73026805-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机构代码67851861-2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兰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鹏,赵县宏业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区C座二、三层,机构代码66042029-7被告董红波,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机构代码57955095-9。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海兵与被告张考书、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董红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兰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兵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李兰仓委托代理人张玉鹏,被告张考书委托代理人王月巧,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红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王海兵诉称,2013年11月1日14时,冯建斌驾驶车牌号为冀AKD4**冀A7**挂(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董红波,挂靠在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车辆损失险,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6千米400米时,与左侧客车快速车道停车道驾驶员张海雷驾驶的冀AKC8**冀A52**挂的重型货车尾部碰撞,冀AKC8**冀A52**挂(该车登记车主为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撞又与李兰仓驾驶的晋AHV0**小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乘车人常志武和王海兵受伤的交通此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冯建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兰仓、常志武、王海兵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1570元。被告张考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冀AKC8**冀A52**挂车的实际车主,张海雷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后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同意根据交强险规定在分项赔偿限额内与其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共同分担承担赔偿责任,除交强险赔付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并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兰仓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晋AHV0**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无责不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标的车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保留重新核定事故真实性和损失的权利。常志武属于我公司标的车车上人员,先由侵权车辆进行赔偿,再由元氏宏远公司向我公司申请索赔。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座位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4时,冯建斌驾驶车牌号为冀AKD4**冀A7**挂(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董红波,挂靠在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6千米400米时,与左侧客车快速车道停车道驾驶员张海雷驾驶的冀AKC8**冀A52**挂的重型货车尾部碰撞,冀AKC8**冀A52**挂(该车实际车主是张考书,挂靠在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撞又与李兰仓驾驶的晋AHV0**小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乘车人常志武和王海兵受伤的交通此事故。2013年11月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第13980232013007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兰仓、常志武、王海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兵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右肢骨头骨折,坐骨神经损伤,肋骨骨折;住院3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肢具固定6周,定期复查,三个月内严禁关节负重,三个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3471.5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3471.52元(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误工费1618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即46143元/年÷365天/年×128天=16182元);护理费1061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的费用,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即38393元/年÷365天/年×128天=1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38天×50元/天=1900元);营养费6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用,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128天×50元/天=64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并以此主张相应的费用)以上损失共计8157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部分,误工费数额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票等可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第13980232013007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冯建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兰仓、常志武、王海兵无责任。冯建斌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车肇事,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董红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海雷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车肇事,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方即张考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用药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害情况确定的,不由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类用药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4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的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确定其营养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原告的伤情属持续误工情况,误工时间参照医嘱确定为98天(住院38天+出院后的2个月),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主张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即46143元/年÷365天/年×98天=1238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出院医嘱其“右下肢肢具固定6周”确定护理时间为住院38天加出院6周,共计8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38393元/年÷365天/年×80天=8415元.原告出院、住院、转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585元,综上,原告王海兵的损失共计68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王海兵5000元,常志武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海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即22389元×90%=201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海兵500元,常志武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海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即22389元×10%=223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4101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确定张考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给王海兵123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海兵12303元;原告其余28708元,由原告乘坐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海兵28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海兵2870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海兵37453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海兵2739元。四、驳回原告王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董红波负担819元,被告张考书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毅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