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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万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3]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酒醉后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87号似家品质快捷酒店酒后闹事,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丰乐派出所民警丁某、戴某接到报警后到现在进行处理,被告人万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在其行至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89号不舍昼夜超市附近时,对民警丁某进行撕扯和殴打,将丁某警服右侧肩章撕坏并用手将丁某右嘴角打伤。经鉴定,丁某有下唇口腔粘膜破损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戴某、郝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使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万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妨害公务罪,拘役一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