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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彦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梨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晚9时许,在梨树县榆树台镇某建楼工地,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和铁钩子将王某某打成轻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晚9时许,在梨树县榆树台镇某建楼工地,被告人吴某某因往搅拌机添料一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和铁钩子将王某某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王某某面部胸部损伤致左侧下颌颈部骨折左侧颧骨塌陷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并构成9级伤残。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待其犯罪事实。3、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晚上9点多,在梨树县榆树台一个工地(我是这个工地的工长),我听说因为往搅拌机放料的事吴某某打了王某某。5、证人冯某某、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晚上9点多,我们在梨树县榆树台一个工地干活时,听见搅拌机附近有人喊打仗了,我们过去看见王某某用手捂脸靠在水泥堆上,吴某某在那站着,王某某对我们说他被吴某某打了。当时还有外号叫”二超”的人在场。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晚上9点多,我和吴某某、王某某在梨树县榆树台一个工地干活时因为往搅拌机添料的事,王某某和吴某某吵吵起来,后来吴某某用拳头和铁钩子将王某某脸部和腰部打伤。我外号叫“二超’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8月6日晚上9点多,我和吴某某在梨树县榆树台一个工地干活时因为往搅拌机添料的事,我俩吵吵起来,后来吴某某用拳头和铁钩子将我脸部和腰部打伤。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8月6日晚上9点多,我和王某某在梨树县榆树台一个工地干活时因为往搅拌机添料的事,我俩吵吵并厮打起来,后来我将王某某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代理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任静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