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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吴开银(取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开挖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秦湾村六队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5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持E证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绿洲制衣厂路段,与前方同向董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董某受伤,吴某甲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吴某乙、栾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入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