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曜彰诉被告张绍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曜彰,张绍辉,谢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刘曜彰,男,住石家庄市。被告张绍辉,男,住石家庄市。被告谢坤,女,住石家庄市。原告刘曜彰与被告张绍辉、被告谢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曜彰、被告谢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曜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6日两被告因装修其经营的张府火锅酒店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约定到期如不能偿还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被告谢坤辩称,借过原告的钱,诉状中说的都对。被告张绍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协议离婚。2013年7月6日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曜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到期如不能偿还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自愿以本人名下的张府火锅店营业收入作担保(由刘曜彰收取每日的营业收入至全部费用偿还为止),小写150000元,借款人:张绍辉、谢坤,2013年7月6日”,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曜彰(刘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银行转帐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共计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张绍辉,2013年7月6日”。另查明,刘兰系原告刘曜彰之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收条,被告谢坤对此无异议,故对被告借原告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辉、谢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曜彰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916元,由被告张绍辉、谢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哲宇审判员 仇彦云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建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