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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戚红艳与王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红艳,王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7号原告戚红艳,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明,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戚红艳与被告王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金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红艳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红艳、被告王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成明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原告自信用卡中支取10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已偿还4000.00元,尚欠6000.00元未付。被告王成明于2013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欠条我王成明欠戚红艳信用卡陆仟元整,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2013年11月6日欠款人:王成明”。被告王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明欠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我王成明欠戚红艳信用卡陆仟元整,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2013年11月6日欠款人:王成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成明自原告戚红艳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明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戚红艳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朴金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郭 强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制。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