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冉岳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岳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岳飞,男,生于1981年1月23日,土家族,文盲,贵州省沿河县人,家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岳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0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8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开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冉岳飞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冉岳飞、黄某(在逃)在昆明市西山区中峰湾小区×栋×单元×××室门前,经敲门无应答后,由黄某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打开了501室的房门,开门后黄某让冉岳飞进入室内盗窃,黄某在门外望风。冉岳飞刚进入屋内正准备盗窃时,就被家中的屋主蒋某和苏某发现,被告人冉岳飞、黄某随即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冉岳飞被屋主蒋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岳飞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岳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冉岳飞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冉岳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冉岳飞表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冉岳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岳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岳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的公诉意见。根据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就构成了犯罪,并没有具体数额的限制,盗窃数额仅仅只是衡量盗窃行为危害性的其中一个因素,此种行为应属行为犯。作为一种行为犯,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冉岳飞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既遂。故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冉岳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岳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黑色布手套一副、锡箔纸一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罗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