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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程春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郑高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郑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3958号原告:程春飞。委托代理人:邹彦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代表人:王建强。委托代理人:朱桐云。被告:郑高峰。原告程春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强公司)、郑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程春飞委托代理人邹彦姬、被告人保枣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被告郑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程春飞委托代理人邹彦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枣强公司、郑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郑高峰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海宁市区联合路“雪羔羊绒服饰厂”门前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冀T×××××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枣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就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57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533元、护理费5341.4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102.75元,要求被告人保枣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郑高峰全额赔偿。被告人保枣强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被告郑高峰辩称,没有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被告人保枣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完整反映原告的治疗经过。被告郑高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人保枣强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认定为证据使用。被告郑高峰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5、交通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人保枣强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有连号现象,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郑高峰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6、郑高峰的驾驶证复印件、冀T×××××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交强险投保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被告人保枣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遗留的右髋关节活动障碍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被告方异议成立,但鉴于原告治疗所需花费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原告按300元请求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之处,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郑高峰驾驶冀T×××××号轿车沿海宁市区联合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至“雪羔羊绒服饰厂”门前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谢憬、程树清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5774.35元。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为10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冀T×××××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枣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郑高峰已支付原告款项35000元。参照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请的数额,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357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1533元(25840元/年÷12月×10月)、护理费5341.33元(32048元/年÷12月×2月)、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5302.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就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就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浙江省农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告方虽对护理和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需要,酌情确认1000元。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冀T×××××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枣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数额为:医疗费357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已超出限额。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数额为:误工费21533元、护理费5341.33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278.33元。故被告人保枣强公司共应赔偿财产性损失66278.3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计29024.35元,依据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郑高峰全额赔偿。由于被告郑高峰已支付原告35000元,其中超出其应赔偿的5975.65元,可作为被告郑高峰替被告人保枣强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在原告可获得的总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春飞财产性损失66278.33元,扣除被告郑高峰已垫付的5975.65元,实际尚需赔偿60302.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春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郑高峰赔偿原告程春飞财产性损失29024.35元,该款已于庭前付清;四、驳回原告程春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程春飞负担160元,被告郑高峰负担293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