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四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董圣华与宋朝栋、郭茂华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圣华,宋朝栋,郭茂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圣华,女,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新,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朝栋,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茂兰(系被上诉人宋朝栋之妻),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国涛,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圣华因与被上诉人宋朝栋、郭茂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宋朝栋、郭茂兰与董圣华系同村居民,所居住的居民楼前后相邻,两家关系平素不睦。2012年9月14日中午,董圣华之女宋继花从宋朝栋、郭茂兰���房南阳台外穿过到楼前的空地上晒被子,郭茂兰透过阳台告诉宋继花不要踩到其种植的丝瓜,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吵。宋继花的弟弟宋继德听到争吵声赶过来助阵,并让郭茂兰到室外理论,宋朝栋、郭茂兰随即来到室外,此时,董圣华也来到现场,宋朝栋与宋继德发生对执,宋继花上前制止;同时,郭茂兰与董圣华抓在一起,此后,众人将两家人员拉开,并拔打110报警。宋朝栋、郭茂兰随即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郭茂兰住院9天,诊断证明书记载:1、脑震荡;2、面部抓擦伤;3、头部、左肩、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鼻部挫伤;5、高血压、冠心病;建议休息治疗两周复查。郭茂兰支出医疗费7295.70元。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宋朝栋、郭茂兰于2012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原审法院认为,宋朝栋、���茂兰与董圣华系同村居民,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两家却因区区小事,大打出手,实不应该。根据宋朝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争执中并未与董圣华发生肢体接触,只是与董圣华之子宋继德、之女宋继花有肢体接触,宋朝栋的伤情并非董圣华所致,其要求董圣华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争执中,郭茂兰与董圣华抓在一起,郭茂兰的伤情应认定系董圣华所致,董圣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郭茂兰主张的医疗费7295.70元、误工费1435.20元、护理费5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计算有依据,应予认定。但郭茂兰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董圣华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董圣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董圣华赔偿郭茂兰医疗费5106.99元;二、由董圣华赔偿郭茂兰误工费1004.64元;三、由董圣华赔偿郭茂兰护理费393.12元;四、由董圣华赔偿郭茂兰伙食补助费189元;以上第一至第四条共计6504.75元,由董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茂兰支付;五、驳回郭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宋朝栋对董圣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宋朝栋、郭茂兰负担73元,董圣华负担100元。上诉人董圣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本案的事实是两被上诉人宋朝栋、郭茂兰殴打了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受了伤,上诉人根本没有动手打过被上诉人。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及药费单据,可以明显的看出,被上诉人���茂兰在住院期间实际是治疗的高血压及冠心病,而不是治疗的外伤,因此,被上诉人郭茂兰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正因为被上诉人郭茂兰患有高血压及冠心病,无法从事劳动,因此根本不存在赔偿其误工费的问题,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因上诉人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本身没有过错,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朝栋、郭茂兰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处理该打架事件的卷宗材料,在该卷宗材料中多处陈述上诉人董圣华与被上诉人郭茂兰发生撕打,特别是上诉人董圣华自己也承认与被上诉人���茂兰打架的事实,所以说上诉人董圣华与被上诉人郭茂兰打架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郭茂兰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也是必要的。2、被上诉人郭茂兰在住院期间虽然诊断中有高血压、冠心病,但治疗的是外伤,退一步讲,双方发生打架这种事情势必会诱发或加重高血压、冠心病的发生,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董圣华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董圣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不为过,因为事情的起因在于上诉人,打架时上诉人的家人也在场,从某种程度上说也参与了打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圣华与被上诉人宋朝栋、郭茂兰之间作为邻居,应当相互谅解、友好相处,双方因为琐事发生摩擦时,应当采取一种合理的方式进行解决,因双方所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及行为方式均存在不妥,导致双方矛盾发生激化而引发打架事件,并造成双方受伤,虽然上诉人董圣华诉称其根本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郭茂兰,但其该抗辩主张不仅与其子宋继德及其女宋继花就此次打架事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陈述的事实不符,亦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就打架的经过进行询问时所记载的内容看,上诉人董圣华之子宋继德是本次打架事件的挑起者,且上诉人董圣华出现在事发现场时,不但没有控制事态的发展,反而与被上诉人郭茂兰厮打在一起,故对被上诉人郭茂兰所造成的伤害,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董圣华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郭茂兰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上诉人董圣华对被上诉人郭茂兰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茂兰用药超出合理的必要性及被上诉人郭茂兰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董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黄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