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福祥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刑执字第60号罪犯张福祥,男,生于1957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1987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洪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洪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福祥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德刑执字第1143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德刑执字第788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张福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祥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福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福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涛审判员 朱保华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龚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