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被告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14号原告冯某甲,男,生于1979年11月12日,汉族,谷城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系某,女,生于1986年3月13日,汉族,谷城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负责人程鸿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海涛,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被告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13年4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系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街道至石花镇杨溪湾村,行至316国道1524KM+10M右拐弯时,未注意观察,与我所驾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5月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系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系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证费等合计77959.3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并由被告系某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系某辩称,一、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二、原告冯某甲的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系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街道至石花镇杨溪湾村。当日8时30分许,被告系某驾车行至316国道1524KM+10M右拐弯时,未注意观察,与原告冯某甲所驾的车牌号为鄂F×××××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冯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冯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13071.31元。原告冯某甲出院时医生诊断证明:1、左外踝斜型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注意休息(全休一月);4、如有不适随诊。2013年5月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系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8日,原告冯某甲的伤情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原告冯某甲支付鉴定费840元。在原告冯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系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冯某甲的财产损失经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损失金额810元,原告冯某甲支付鉴证费100元。另查,2012年9月24日,被告系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53800元,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司机)(乘客)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乘客,10000元x4,不计免赔条款),行驶区域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被告系某于2008年4月12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E。原告冯某甲受伤前从事钢筋加工、销售行业,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冯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冯善林护理,冯善林系从事润滑油、汽车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甲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冯善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花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证费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甲在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系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鄂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是本案承担责任的直接适格主体,并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二份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冯某甲在本案诉争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冯某甲诉请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辩称的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甲因本案诉争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实为:1、医疗费13071.31元;2、残疾赔偿金41680元;3、误工费118天,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计款8466.5元;4、护理费88天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计款631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计款1760元;6、法医鉴定费840元;7、财产损失810元;8、鉴证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504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甲的各项损失7504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927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31.31元,合计7410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赔偿后的差额款940元由被告系某赔偿,扣减被告系某已给付原告冯某甲的2000元,原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被告系某106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冬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