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村人,农民。被告蔚某,男,汉族,交城县天宁镇某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成某,女,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福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2011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2011年4月因被告姐向原告借款未果,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家庭关系极不和谐。原告生育男孩后不到半月被告竟然动手将原告的项链、戒指、耳钉抢走并欧打原告,将原告逐出家门至今。现因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生产期间对待原告的态度很不好,导致原告右手因气血不和动弹不便,让原告患上抑郁症。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遗弃确为事实,在原告生产后不到半月将原告逐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其夫妻关系客观上已名存实亡,且分居已达二年之久,故我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非常好,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1日按民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8月5日生一男孩。2011年农历8月2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王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日后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关心,遇事多商量,多沟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蔚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福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樊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