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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楠与被告王文斌、孙艳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楠,王文斌,孙艳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亚楠,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同,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斌,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孙艳军,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张树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延旭东,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张亚楠与被告王文斌、孙艳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楠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同,被告王文斌、孙艳军,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楠诉称:2013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孙艳军驾驶冀B655**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路行驶至遵宝线洪水川南侧时,与桂春雷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孙艳军驾驶冀B655**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张帝驾驶的冀B611**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桂春雷、原告张亚楠受伤。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39618.71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亚楠无责任,被告孙艳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65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王文斌、孙艳军已赔偿原告40826元,其余部分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10.1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斌辩称:对该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冀B655**车的实际车主,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艳军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王文斌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王文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655**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文斌,被告孙艳军系被告王文斌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孙艳军驾驶冀B655**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行驶到遵宝线洪水川南侧时,与桂春雷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亚楠发生事故后,被告孙艳军驾驶的冀B655**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张帝驾驶的冀B611**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桂春雷、原告张亚楠受伤。本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艳军与桂春雷之间的事故,被告孙艳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桂春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亚楠无责任。被告孙艳军与张帝之间事故,被告孙艳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帝无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遵化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41248.93元、误工费10330.48元(37.16元/天,278天)、护理费2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没有异议。被告王文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826元,开支门诊医药费554.4元。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三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352.93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85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4元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金额1630.22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20天),金额39618.71元;遵化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各1份;遵化市东新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04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30日在遵化市东新庄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损失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文斌、孙艳军均无异议;原告辩称:在遵化市东新庄医院的医药费是复查时开支的。2、张超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张亚楠雇我的面包车接张亚楠出院1次,车费60元;去遵化市人民医院复查3次,车费180元;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次,车费600元;以上共计840元。2013年11月30日”;冀B18W**小型普通客车张健军行驶证复印件、张超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除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的100元没有异议外,其他的不认可。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张亚楠为10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以及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4、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85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金额20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金额24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85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4元,不认可赔偿。另外,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亚楠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遵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41248.93元、误工费10330.48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遵化市东新庄医院门诊收据104元,未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证实此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626.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三被告均辩称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均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Ia值4%、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85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4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其实际必然的开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定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Ia值4%的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酌定为3000元。被告王文斌为原告开支的门诊费554.4元应计算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进行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41803.33元、误工费10330.48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元,10级伤残、Ia值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检查费85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90834.61。冀B65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826元、开支门诊费554.4元,合计41380.4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文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亚楠损失90834.6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楠损失48757.2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38757.28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42077.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29454.1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亚楠损失7821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文斌已为原告垫付开支41380.4元,由原告张亚楠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王文斌。四、驳回原告张亚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360元、由原告张亚楠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冀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