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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在本市河北区××小区底商附近拦乘出租车时,与出租车内正要下车的被害人苗×发生口角,遂对苗×进行殴打,后段××又打电话纠集李××(另案处理)共同对苗×头部、身体进行殴打,致苗×头面部、肋部等多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苗×的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鼻部钝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唇面部钝挫伤、双眼钝挫伤、口腔粘膜损伤的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市静海县××小区将段××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5日,段××的亲属赔偿了苗×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范×、周××等人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和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邢 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