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磊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20号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顺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磊,男,1984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61984********,汉族,高中文化,顺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员,现住河北省顺平县顺兴路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101室。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栋、王雪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磊及辩护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决定先行就刑事部分进行审判。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郝磊醉酒后驾驶黑色歌诗图牌冀FOM9**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公里加67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因无油熄火王雪青掌握方向盘,苑红茂推行的灰色长安牌冀F2W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郝磊、苑红茂、王雪青受伤,后苑红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城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苑红茂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保定市第七医院鉴定中心鉴定,郝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苑红茂、王雪青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苑红茂家属及王雪青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扣押郝磊的黑色冀FOM9**号小型轿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顺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郝磊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苑红茂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东柏山村委会、台鱼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满城县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主于新海身份证及房产证、租房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王雪青声明、收到条、谅解书、顺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保定市第七医院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书、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曹国英、王雪青、刘春雪、于玉川、吴静涛、张建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苑红茂死亡、王雪青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科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