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映与王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映,王龙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748号原告朱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映与被告王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俞立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王龙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映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同厂同事,被告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先后于2011年3月、10月和2012年8月多次向我借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未归还,因多次追索未果,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龙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双方达成协议处理完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先后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3月1日、2011年10月24日,被告王龙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王龙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朱映21万元,并约定于春节前还清。2013年1月5日,原告朱映与被告王龙祥的妻子朱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朱映与王龙祥之间的债务纠纷,经协商由王龙祥的妻子朱代为一次性偿还壹拾万元整从此朱映与王龙祥的债务到此结束借条原件由朱映交给朱,其复印件无效。”协议签订后,朱向原告朱映交付了10万元。现原告朱映持2011年3月1日和2011年10月24日的两份借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妻子朱之间的协议书中是否将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处理完毕,本案诉争的两份借条是否包含在协议书之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朱映申请证人刘、夏到庭证明其2012年8月1日的借条中的款项并非直接由借条累计而是向他人借来。被告王龙祥提交2013年1月5日,与原告一起要款的张翔与朱订立的还款协议书,2012年12月18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并申请证人张、范、王、朱、王2到庭证明21万元借款是由前面的条子累计而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接处警记录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映与被告王龙祥妻子之间于2013年1月5日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龙祥对妻子代其订立的协议予以追认,该协议对被告王龙祥有效,且其已实际履行。原告朱映明知自己与被告王龙祥之间的债务总额且另持有其他借条原件的情况下签署了载明“从此朱映与王龙祥的债务纠纷到此结束”的协议,应认定其意思表示为认可以10万元一次性处理双方2013年1月5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故原告按2011年的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朱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于 俊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