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5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舟诉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汪六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汪六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460号原告刘文舟。委托代理人熊秉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282号。法定代表人:罗和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嘉,公司员工。被告汪六伍。原告刘文舟诉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汪六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秉红、被告九江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嘉、被告汪六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舟诉称:原告与九江一建公司绵阳市朝阳厂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协商一致,被告将朝阳厂重建工程的主体钢筋绑扎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完成,工程完工后原告和公司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一起进行了工程决算,并制作了工程决算单,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6022元人民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特此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6022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一建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实际获得过原告的劳务,原告起诉状的案件情况我们完全不知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另外,我们通过敬青松了解到汪六伍是抵了房子给原告。被告汪六伍辩称:九江一建公司确实对此事不知情。原告的钱我已经给过了,是用房子抵的,是用鹤林原山的两套房子抵的,原告扎了鹤林原山及朝阳厂灾后重建工程两处的钢筋。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汪六伍以江西九江一建驻绵阳办事处(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刘文舟(乙方)签订钢筋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地点:游仙区文胜乡鹤林原山居民点灾后重建。该协议有被告汪六伍签字和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盖章以及原告刘文舟的签字。协议约定:“1.甲方把一期工程钢筋约1万平方米左右由乙方制作,承包价格每平方22元。…3.乙方所做工程款以每平方1600元在甲方购买二套房屋,余款按月结80%,完工验收合格后20%一次性付清。注:每月25日申报工程量,甲方审核后在次月5至10日拨款给乙方。该工程项目的会计用手写体注:按本条款结算方式除二套房款抵付完后甲方方可付款。…”在做该项工程的同时,原告做了本案所涉工程即朝阳厂灾后重建工程的钢筋绑扎工作,本案所涉工程单价约定是每平方25元。原告提交形成于2011年4月29日的“朝阳厂灾后重建合伙建房工程工程决算单”,其载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结算金额为:“…三、1﹟楼、2﹟楼合计总价148737.25元;四、1﹟楼、2﹟楼已结算面积金额:2922.61㎡×25元/㎡=73065.25元;五、割钢筋人工费扣款200元;六、本次应结算面积余款:3026.88元×25元/㎡-200=75472元,以上付款情况属实,请公司领导复查,审核后给予结算。”该结算单上有张波、敬青松、刘文舟签字,其中张波在公司负责人栏处签字,敬青松在项目负责人栏处书写“情况属实,请公司审核。”,该结算单加盖了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市朝阳厂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非合同非财务章。庭审中被告汪六伍称,我将工程管理委托给我小舅子的,我不认识张波,敬青松系该工程项目的材料管理人员,无权签工程决算的签字。被告九江一建公司称,该章是被告汪六伍私自刻的。另,原告提交了形成于2011年4月29日的“工程任务单”,拟证明在当日因1﹟楼、2﹟楼客厅加筋及检查清理现场材料支出人工费550元,该任务单亦有敬青松、张波、刘文舟的签字。2011年11月1日,原告刘文舟、被告汪六伍在游仙区游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本案讼争的劳务费达成协议,由被告汪六伍向原告刘文舟支付工程款50000元(伍万元整)。原告刘文舟、被告汪六伍、被告九江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汤为华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时间。庭审中被告汪六伍辩称原告刘文舟所诉的劳务费已经用鹤林原山的二套房屋进行了抵消。对此原告陈述2011年春节左右,原告与被告汪六伍对原告之前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实用鹤林原山的二套房屋(议价32.6万元)抵消了被告汪六伍在此之前应付原告的劳务费及原告之前借给被告汪六伍的借款100000元(鹤林原山项目工程款18万元、截止抵偿时朝阳厂灾后重建工程款7.3万元,借款1000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抵偿之后产生的工程款。被告汪六伍陈述对用房屋抵消原告的劳务费结算的时间及是否借了100000元表示记不清楚了。另查明,被告汪六伍与被告九江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钢筋劳务承包协议、朝阳厂灾后重建合伙建房工程工程决算单、工程任务单、人民调解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汪六伍认可原告承建了朝阳厂工程的钢筋绑扎工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汪六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汪六伍辩称已用二套房屋抵消所有的劳务费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仍就工程欠款进行调解的事实也与被告汪六伍的辩称意见相背,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额是以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4月29日决算单加工程任务单的金额为准,还是以双方在游仙区游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汪六伍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民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有效,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汪六伍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被告九江一建公司辩称,依据原告与被告汪六伍的民事调解协议,债务人应是被告汪六伍,与该公司无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汪六伍与被告九江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也是劳务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因此被告汪六伍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连带承担给付义务。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因调解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综上,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六伍、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文舟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刘文舟承担150元,被告汪六伍、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7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汪六伍、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来自